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9013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7-1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赵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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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483002023040787421327),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6月13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在饿了么平台入驻商家新都超市购买了一袋名称为槟榔干(金凤玉露)花费了37.5,该产品饿了么平台上面宣传了食用槟榔,小票也宣传了食用槟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取消了“食用槟榔”的类别。《关于加强槟榔制品销售监管的通知》明确规定槟榔不得按照食品销售,浙市监函【2022】314号中明确表示本省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的槟榔制品。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2023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4月7日申请人从12315平台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根据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该产品存在违法事实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严肃处理,在商家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以消费者没有造成危害为由,实属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称其于2023年4月4日在饿了么入驻商家新都超市购买了一袋槟榔花费了37.5,该产品饿了么平台上面宣传了食用槟榔,小票也显示了食用槟榔,[《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取消了“食用槟榔”的类别。《关于加强槟榔制品销售监管的通知》明确规定槟榔不得按照食品销售,浙市监函【2022】314号中明确表示本省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的槟榔制品。]诉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协商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对被投诉方桐乡市梧桐某某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店铺内侧门口单独摆放有口味王“槟榔”制品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槟榔”制品产品进行检查,该产品包装正反面均标注有“长期咀嚼槟榔,有害口腔健康”字样,未发现产品上有食品字样的表述。执法人员同时对该店开设在饿了么平台的网店“某某超市”销售的“槟榔”制品产品进行检查,该网店内有举报人所述的某某“槟榔”制品产品销售,标题为“某某食用青果槟榔40g/袋”。当事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当场下架网店内“槟榔”制品产品。根据浙市监函【2022】314号《转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槟榔制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情况的通知》,本省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食品包装盒标签标识的槟榔制品产品,相关食品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严格执行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等要求,督促经营者确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非禁止槟榔制品产品的销售,而是不得销售食品包装盒标签标识的槟榔制品产品并与食品区域分开设置。被投诉举报方店内“槟榔”制品产品用单独货架与食品分开摆放,产品能提供相关的索证索票资料。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方饿了么网店“新都超市”销售的涉案“槟榔”制品产品标题标注有“食用”字样的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举报方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及时下架网店内槟榔制品产品,且该“槟榔”制品产品包装已标明“长期咀嚼槟榔,有害口腔健康” 学样,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要求退赔费用的事项,因被投诉举报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2023年4月7日申请人又于同一事实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因被举报方的违法行为已在投诉处理阶段发现并作出处理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天再次回复申请人:某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同一事实投诉举报,前期已回复:检查时被举报方当场下架网店槟榔产品,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本回复不服,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你的赔偿要求,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终止调解。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案件办理均在法定期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阅览权。申请人赵某某在行政复议中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本可通过查阅案卷获得的案件资料,该信息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第二,对于违反广告、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作出处罚,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第三,申请人有权向监管部门举报,但举报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对被举报方施加负担。第四,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第五,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第六,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与其行政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称其在饿了么入驻商家某某超市购买了一袋槟榔,该产品饿了么平台上面宣传了食用槟榔,小票也显示了食用槟榔,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取消了“食用槟榔”的类别。《关于加强槟榔制品销售监管的通知》亦明确规定槟榔不得按照食品销售,浙市监函【2022】314号中明确表示本省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的槟榔制品。被申请人收件后于2023年4月5日对被投诉方桐乡市梧桐某某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产品上有食品字样的表述。被申请人同时对该店开设在饿了么平台的网店“某某超市”销售的“槟榔”制品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标题为“某某食用青果槟榔40g/袋”。因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索证索票资料,并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及时下架网店内槟榔制品产品,且该“槟榔”制品产品包装已标明“长期咀嚼槟榔,有害口腔健康” 字样,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7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海南口味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对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检查时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索证索票资料,并及时下架网店内槟榔制品产品,且案涉槟榔制品产品包装已标明“长期咀嚼槟榔,有害口腔健康” 字样,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举报后,审查后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33048300202304078742132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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