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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58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丁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0:2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做出的举报编号1330483002023060829477068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专卖店”支付12.0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水果辅食器”一份。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出,于2023年5月2日签收。本人于2023年6月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水果辅食器有中文标签,但无耐热温度、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被举报产品水果咬袋(果蔬乐)相关信息齐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所售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执法不严格,执法意识淡薄,监管严重缺失,履职不尽责,徇私枉法,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包庇纵容商家继续违法经营活动,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另外,申请人所购买的水果辅食器无生产日期与被申请人上传12315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是否为同一批次,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网络举报单(编号:1330483002023060829477068),其举报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某某专卖店”店铺销售的“水果辅食器”产品存在:问题一水果辅食器有中文标签,但无耐热温度、生产日期、合格证、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产品水果咬袋(果蔬乐)相关信息齐全,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已上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所售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6月15日对线索进行核查,2023年6月27日经审批不予立案调查。2023年6月27日不予立案结果回复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不予立案决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桐乡市某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专卖店”销售的“水果辅食器”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及虚假宣传,要求依法调查。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483002023060829477068)及所附材料、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及反馈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已就相关信息进行注明,同时被举报人能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九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核查相关证据材料。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