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59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2-2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蓝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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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蓝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2023年6月27日在拼多多(某某药房)店铺,购买了同仁堂健胃消炎颗粒10g*10袋健脾和胃理气活血脾胃不和上腹疼痛(25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适用人群不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然后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然而没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回复竟然是: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的网店进行检查,未在该网店内发现你投诉的产品,经核查,商家早已对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因当事人已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投诉方面,商家表示该产品你已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你的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终止调解。对于此回复申请人感到不服,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草率作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终止调解、以及对被投诉方存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23时18分09秒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桐乡某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3年6月27日在拼多多(某某药房)店铺,购买了同仁堂健胃消炎颗粒10g*10袋健脾和胃理气活血脾胃不和上腹疼痛(25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适用人群不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望让商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对我赔偿500。”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受理,并依据投诉人反映情况,对被投诉人开设于拼多多的网店及现场进行检查,未在该网店内发现投诉的产品,经核查,商家已对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查询该产品后台销量,发现能查询到的网络销售记录仅1条,且已退货退款,执法人员查询了该店内该产品线上线下所有的销售记录,2021年至今仅销售8盒,2023年仅销售两盒,其中一盒为申请人购买且已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于7月14日立案。因当事人已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2023年7月14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申请人在其网店内购买的同仁堂健胃消炎颗粒(订单号230627-146234480162115)已于2023年7月3日申请退货退款,并且已完成退货退款,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的要求明确表示拒绝。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的网店进行检查,未在该网店内发现你投诉的产品,经核查,商家早已对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因当事人已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投诉方面,商家表示该产品你已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你的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在12315投诉平台上自2021年4月新版上线以来,共投诉1752次,举报1120次;远远超过一个普通消费者的平均投诉举报次数。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其购买行为构成了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消费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是依法严厉打击的行为。不难发现该申请人维权是假,索财是真,两年多来近2900起投诉举报的职业打假人,申请人并非以消费为出发点,而是在得不到商家的妥协和赔款后就采取复议手段、滥用行政资源取得赔偿或举报奖励为目的。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投诉事项做民事调解,调解是双方自愿的,一方不同意调解就可以终止,投诉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申请人蓝某某显然没有行政复议权。2、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投诉方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与其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桐乡某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某某药房销售的同仁堂健胃消炎颗粒销售页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属于虚假宣传,要求依法赔偿损失。7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书》,后于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7月14日决定立案,后于7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后于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所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附件、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拒绝调解书》、立案审批表、《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六十四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证据材料。7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后于7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及终止调解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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