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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0:33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于2023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7月12日,申请人拨打12345热线,按照热线程序投诉举报商家交易欺诈问题,要求理赔。7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当日,申请人在答复平台抗议:强调且明确指出不予受理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旧罔顾法律,坚持不予受理。第一、7月12日投诉举报中,申请人有姓名电话,有明确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信息,有明确请求和事实。第二、被申请人恶意不予受理,加重申请人维权责任。理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民呼我为平台,收到了申请人对桐乡市某某农场的投诉(编号:JX06DH20230721487518),称“7月12日我花费55元在淘宝上购买了一棵绿植,收到时发现已经烂了,我联系商家要求退款,商家不同意。商家信息: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层桐乡市某某农场。订单编号:3433410794452731560。我的诉求:要求商家退款并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我500元,请部门协调处理。”据此可知,申请人的投诉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买的绿植烂了”这一情况(如商品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即并未提供具体的消费争议事实,也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其所称“网购的绿植烂了”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依法不予受理。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且一并告知了原因及提供相关材料的途径。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民呼我为平台收到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投诉(编号:WX20230731SL8V3XPQ),称“7月21日,市民拨打12345投诉商家欺诈要求退款赔1000元,市民已按照热线程序留了订单号,该局未有任何方式联系消费者索要证据,于7月31日向政府网答复不予受理。存在程序违法,投诉人要求该局期限内依法履行特定法定职责,并将结果用书面形式邮寄给投诉人!另:投诉人有权行使监督和复议,诉讼等权利,若该局继续亵渎职务,我将维权到底!”。可见,其仍拒不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并诬称被申请人“未有任何方式联系消费者所要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再次答复,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提供相关材料的途径。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请求桐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7月31日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在7月21日编号为JX06DH20230721487518的投诉中,申请人只提供了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信息及订单号,这只能说明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相关商品,但无法证明其所称“网购的绿植烂了”的消费争议事实,更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着因买到了烂绿植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其反映被申请人“未有任何方式联系消费者所要证据”,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于7月31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已告知了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了其提供证据的途径,通过全国12315平台即可提供。在申请人申请复议材料中,其自行提供的答复截图,也明确无误的证明了,其早已收到了被申请人要求提供证据的告知,故其自称的“该局未有任何方式联系消费者所要证据”不属实。故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其投诉,并反复告知其“如你有相关证据,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供,以便开展调处”,可见被申请人并未限制其投诉的法定权利。且已多次告知,只要其投诉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将予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处。但申请人先后两次均予以了拒绝,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消费争议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桐乡市某某农场在淘宝店销售的绿植收到时烂了,要求商家退款赔偿。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事项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基层办理详情、信访办理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十四、十五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因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于7月31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