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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6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李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0:3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为立案处理,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15日内未作出立案决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 日,但申请人未收到延长通知,程序违法。第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里,证据聊天记录中有明确欺诈事实,且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沟通中、被申请人已明知“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发货时有腐烂情况”,应当立案。第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无任何依据,无任何证据,未告知不立案原因,存在虚假答复行为,对于“经核查”这一答复,认为是无法可依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无任何证据,缺乏适用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及重新立案受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发起举报,后被申请人于9月21日按规定受理该投诉举报。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农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负责人向执法人员展示了申请人购买的同类型绿植和球茎、货物打包情况及与申请人淘宝聊天记录等,并向执法人员陈述了此款赏叶植物(覆盆子)的种植方式及生长情况。执法人员出示了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对照片表示疑议,并未在照片中看到绿植种球腐烂的情况,从申请人提供的聊天截图中,被投诉举报人也明确表达了这点,也已告知申请人是枝条修剪,不是花心烂的,还会再长侧芽,不存在欺诈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部分视频自证。关于投诉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腐烂植物和欺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向申请人答复,同时邮寄了书面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做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1、程序合法。2023 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提出举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该举报。经开展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及书面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调查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开展核查,根据调查实际情况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腐烂植物和欺诈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决定。3、告知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举报桐乡市某某农场销售腐烂绿植,存在欺诈行为。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10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举报单及所附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及EMS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因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于10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浙消保”消费维权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于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