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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69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马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0:51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其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首先,被申请人是行政单位,收到举报及违法线索,依法立案查处辖区企业违法行为是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其次,被申请人在不立案原因答复称:被举报单位桐乡市某某商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局已将其列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举报方无法查询.....。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被举报人只是暂时未联系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不予立案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尽到法定职责、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纠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及调查处理经过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桐乡市某某商行提起举报,登记编号:1330483002023072474913573。举报内容为:“投诉人在今日头条APP看到涉案广告购买了涉案商品,经判断涉案商品是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今日头条APP运营公司披露涉案广告主为被投诉人发布涉案广告销售涉案商品。现请求贵单位立案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并公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中陈述其于2021年9月7日凌晨在今日头条APP看到涉案广告购买了涉案商品,经判断涉案商品是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今日头条APP运营公司披露涉案广告主为被投诉人发布涉案广告销售涉案商品。因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未提供广告链接和销售页面链接,也未提供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53°飞天茅台酒的证据,仅通过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广告截图和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查涉案广告是否违法。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为假冒伪劣,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故不能确定被举报人行为是否违法。且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供的德邦快递官网查询截图显示发货地址为孝感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更加印证了当事人未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而不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但在未能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仅凭提供的线索材料和个人判断就把被举报人定性为“实施违法行为”,要求以违法线索应当查处为理由,完全无视法律要求执法机关乱作为。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图片及相关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桥某某号-某某开展经营活动,经查询,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商行已于2022年9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方无法查寻,无法核实举报事项,仅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广告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四)、二十三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以下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桐乡市某某商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你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现被举报方无法查寻,无法核实举报事项,故举报调查中止。如你有更详实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请及时提供,以便我们重启立案程序。(联系方式:浙江省桐乡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市场监督管理所某某室)”,程序合法。

二、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提起了83次投诉、66次举报,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存疑,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具体理解如下:对因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如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简述,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仅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的投诉举报有权提起复议,其他均无权提起。我们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作出答复,就算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权提起复议。

三、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商行已于2022年9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至今一直未办理移出手续。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8月1日再次对被举报人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还是未在注册登记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桥某某号-某某开展经营活动,且被举报人于2023年7月1日因“2022年度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而不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但在未能对被举报方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便要证明被举报方违法并立案调查,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举报单结果。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某某商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请求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桥某某号-某某开展经营活动。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商行已于2022年9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举报单及办理流程、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方的列异公示信息、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被申请人于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