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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76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袁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1:1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对袁某某举报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胎菊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示的事项不完整真实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处理,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该款食品执行的标准为NY/T2140,而该标准并没有“特级”这个级别,被举报人认为自己的胎菊属于“特级”,那么应该拿出自己的胎菊和市场上同类胎菊相比较能定为“特级”的依据,如果没有这个依据应属于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的检验报告能证明胎菊为特级,那么该检验报告又是依据什么将该胎菊定为特级的呢?如果没有依据应属于虚假宣传。另外既然认为属于特级,没有虚假宣传,那么为什么又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呢?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投诉平台举报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胎菊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的理由是:胎菊的标签显示产品标准代号为NY/T2140,但NYT2140中并没有特级这个级别,标签上将胎菊的级别标注为“特级”是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桐乡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仓库里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同批次产品,在被举报人仓库里发现被举报产品不同批次的“胎菊”14盒,标签信息为食品名称:胎菊、产品标准代号:NY/T2140、保质期:18个月,标签上未标“级别:特级”。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生产包装过程进行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4、桐乡某某公司负责人看过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后确认被举报产品是该公司生产,桐乡某某公司负责人陈述原包装标签中确实有标“级别:特级”,也不是虚假宣传,有《检验检测报告》作为依据,提供《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复印件,公司发现标签存在瑕疵后已经整改,现在“胎菊”包装上已经不标“级别:特级”了。5、桐乡某某公司负责人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6、因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上的产品是包装整改前的产品,被举报人共提交3批次胎菊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其中两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前的,一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后的,证明各批次被举报产品出厂前都是经出厂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复印件、《绿色食品 代用茶》(NY/T2140)复印件等材料。经局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调查。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举报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桐乡某某公司厂区内发现“胎菊”产品,但标签上未标注特级。桐乡某某公司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整改,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情况说明等材料。《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评价依据是《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产品等级为特级,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标准要求,故标注特级不认定为虚假宣传。因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上的产品是包装整改前的产品,被举报人共提交3批次胎菊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其中两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前的,一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后的,证明各批次被举报产品出厂前都是经出厂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接到过被举报产品的其它投诉举报。2023年7月24日桐乡某某公司负责人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综合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绿色食品 代用茶》(NY/T2140)中没有特级这一标准,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桐乡某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贵令其整改,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8月7 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1.要求撤销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对袁某某举报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胎菊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示的事项不完整真实的处理决定。2.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该款食品执行的标准为NY/T2140,而该标准并没有“特级”这个级别,被举报人认为自己的胎菊属于“特级”,那么应该拿出自己的胎菊和市场上同类胎菊相比较能定为“特级”的依据,如果没有这个依据应属于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的检验报告能证明胎菊为特级,那么该检验报告又是依据什么将该胎定为特级的呢?如果没有依据应属于虚假宣传。既然认为属于特级没有虚假宣传,那么为什么又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请求不能成立: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到被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举报人,已履行了举报核查及立案决定告知的责任。2、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桐乡某某公司厂区内发现“胎菊”产品,但标签上未标注特级。桐乡某某公司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整改,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情况说明等材料。《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的评价依据是《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产品等级为特级,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杭白菊》GB/T18862-2008 标准要求,故标注特级不认定为虚假宣传。因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上的产品是包装整改前的产品,被举报人共提交3批次胎菊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其中两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前的,一份胎菊出厂检测报告日期是包装整改后的,证明各批次被举报产品出厂前都是经出厂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接到过被举报产品的其它投诉举报。2023年7月24日桐乡某某公司负责人曹丹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接到过被举报产品的其它投诉举报。综合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绿色食品 代用茶》(NY/T2140)中没有特级这一标准,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桐乡某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整改,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已履行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桐乡某某公司生产的胎菊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后于7月2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办结内容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所附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胎菊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地理标志产品 杭白菊》(GB/T18862-2008)、《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办结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被举报人已就标签中“级别:特级”内容予以删除,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六十四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5月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证据材料。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办结内容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