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870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赵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1:1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被砍树木共63棵,现被申请人查到被砍树木6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查实的被砍树木数量有异议,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02月26日下午,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家浜鸭蛋厂南面田里的树,被人以刀砍的方式损毁。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出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指控钱某砍了其种在田里的树,钱某称因申请人所种树木遮挡其田地的阳光,故砍了其树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依法传唤钱某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对申请人取证,对证人沈某进行询问,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接受视听资料等。依法查明:2023年02月26日下午,钱某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浜某某浜鸭蛋厂南面田里进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活动。同时查明,钱某在2019年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已超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故不再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钱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钱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钱某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钱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并收缴作案工具。因钱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同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于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6日16时05分,申请人报案称当日15时30分至16时之间,其种植在浙江省桐乡市某某街道某家浜鸭蛋厂南面田里的树被人以菜刀砍的方式损毁。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至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决定受理,后对作案工具扣押30日,并于3月28日决定延长扣押30日,后于4月26日发还。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传唤钱某,询问申请人及证人沈某,并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树木进行鉴定,后于5月30日收到《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6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树木(标的在2019年6月1日的价格)进行鉴定,后于6月15日收到《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提出重新认定申请。6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同日向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后于7月24日收到《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钱某,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钱某自认曾于四五年前因地被遮挡而砍过被申请人同块地中树木一次,具体时间和数量均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桐公(城)受案字〔2023〕****号)、受案回执、《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传唤证》(桐公(城)行传字〔2023〕****号)、(桐公(城)行传字〔2023〕****号)、家属通知记录、钱某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沈某询问笔录、《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桐公(城)证保决字〔2023〕****号)及证据保全清单、《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桐公(城)证保决字〔2023〕****号)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桐乡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桐公(城)行鉴聘字〔2023〕*****号)、《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桐价认〔2023〕认字第71号)、《桐乡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城)鉴通字〔2023〕****号)、《桐乡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桐公(城)行鉴聘字〔2023〕****号)、《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桐价认〔2023〕****号)、《桐乡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城)鉴通字〔2023〕****号)、重新申请认定申请书、《桐乡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桐公(城)复核字〔2023〕****号)、《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嘉价认〔2023〕复字第*号)、《桐乡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城)重鉴通字〔2023〕****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资料和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行为人钱某于2023年2月26日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浜某某浜鸭蛋厂南面田里以菜刀砍、浇农药的方式损毁申请人树木,被申请人作出给予钱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作案工具,并因其年满70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处罚的决定。另,关于申请人述称2023年2月26日以前树木被行为人钱某毁损的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足,且行为人自认的毁损行为时间已过六个月违法行为追责时效,故该部分不予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九十四、九十七、九十九条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九十六、九十七、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接警后赴现场调查,同日依法受理,后于6月2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依法传唤钱某、询问申请人及证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对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对涉案树木进行鉴定,调取并接收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