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871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汪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1:3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汪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回复,于2023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某茶叶旗舰店(营业执照“桐乡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17.8元购买网店宣称“金银花(全绒毛)”1份,订单编号:**********,认为产品属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故在全国 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符合规定。

对于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主要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生产商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其提供了采购的金银花原料的索证索票资料”,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对所述检测报告等真实性认可,但对与申请人所收到的实物产品的证明相关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主要理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其生产的金银花成品进行查看,其内容物均带有绒毛,花形基本一致,未发现有山银花掺杂问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送检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典型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上对桐乡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举报,于 2023 年9月4日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批次或其他批次的金银花茶,被举报人陈述已全部销售。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被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的金银花茶的索证索票资料以及其对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金银花茶送检的《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陈述该公司近期委托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生产30罐金银花茶,但现场检查时还未收到货。同日,被申请人对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款金银花茶30 罐,瓶身喷码日期:2023 年9月17日,被委托商:某某某茶叶制品厂,委托商:桐乡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执法人员随机抽样 10 罐进行送检并现场随机打开一罐金银花茶,发现罐内金银花颜色呈金黄色,形状呈棒状,上粗下细,均带有绒毛,花型基本一致,外观形态未见异常。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当场提供了上述金银花茶生产原料金银花的索证索票资料,同时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被举报批次)和2023年9月17日金银花茶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委托商桐乡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对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金银花茶送检的《检验检测报告》。索证索票资料出厂检验报告显示金银花茶感官要求符合 GH/T1091-2014 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感官符合 GT/T1091-2014 标准中第5.2要求。

因案情复杂,2023 年9月21日,经申请批准核查时限延长 15个工作日。10月11 日,被申请人收到桐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Y-Z-23100001 号),上述抽样的金银花茶经检验,总体结论为净含量合格,净含量标注不合格。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送达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桐市监检结 (2023)N1016 号),并根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线索经核查未发现违法现象存在,于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和理由。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属食品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批次金银花茶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规定的义务。因被举报人采购的金银花茶已全部销售,仅在生产商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发现一批被举报人委托生产但还未交付的生产日期为2023 年9月17日的金银花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金银花茶进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抽样,同时随机开罐对内容物进行检查。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中提醒申请人“如你有更详实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请及时提供,以便我们重启立案程序”,但我局至今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新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举报单结果。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金银花茶(店铺名称某某某茶叶旗舰店)存在缺斤少两及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9月2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批次或其他批次的金银花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的金银花茶的索证索票资料以及其对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金银花茶送检的《检验检测报告》。索证索票资料产品检验报告显示金银花感官要求符合 GH/T1091-2014 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金银花感官符合 GT/T1091-2014 标准中第5.2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委托生产商桐乡市某某某茶叶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款金银花茶30 罐。执法人员随机抽样10罐进行送检并现场打开一罐进行检查,发现罐内金银花外观形态未见异常。

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9月21日经申请批准延长核查时限 15个工作日。10月11 日,被申请人收到桐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Y-Z-23100001 号),总体结论为净含量合格,净含量标注不合格。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平台的举报详情截图、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抽样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编号:JY-Z-23100001 号)、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的索证索票、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9月2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及其委托生产商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批次的金银花茶,对现场发现的同款金银花茶随机抽样送检,同时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明被举报批次金银花茶感官要求符合标准的索证索票资料,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0于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