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883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颜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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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处理,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2023年0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 在拼多多桐乡某某果园店购买了长豆角,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被申请人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10月20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的复议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复议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颜某于 2023年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桐乡某某副食品店提起投诉。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桐乡某某果园店购买了长豆角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进行赔偿500 元。” 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初查反馈,予以受理,随后展开调解。2023年10月1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鉴于申请人的诉求兼具投诉及举报性质,2023年9月14日,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在该店未发现长豆角,被投诉人称网店内销售的长豆角均为其自己种植,因种植的长豆角已收完,网店内的链接也已下架。经出示投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和照片,被投诉人承认投诉人购买的长豆角是其网店所售,网页截图是其网店销售长豆角时的截图,链接中商品详情中“是否为有机食品”项目为“是”,其表示因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为自己种的长豆角未打农药未使用化肥就属于是有机产品,所以在产品上架时在“是否为有机产品”属性选项选择时选了“是”。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规定。2023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申请批准延长核查时间。2023年10月19日,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适宜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依据上述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颜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了调处。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们依法终止调解。你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处理。对于当事人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问题,经调查,当事人所售长豆角为自产自销,当事人因认知问题以为自己种的长豆角未打农药未使用化肥就属于是有机产品,所以在产品上架时在“是否为有机产品”属性选项选择时选了“是”。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目前已对其网店内的长豆角作下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为节省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亦通过本平台向你回复;本平台内的回复我局一律予以认可,你也可以收到,请及时查收,以便你进一步主张权益。” 二、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说明。(一)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进行投诉时仅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未提出要求提供其购买批次长豆角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包含举报内容的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对投诉依法告知受理并开展调解,在终止调解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同样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的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于 2023 年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桐乡某某副食品店提起投诉,鉴于申请人的诉求兼具投诉及举报性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随后展开调解。因被投诉人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中所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进行案源登记,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10月1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申请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3年10月19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在全国12315 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全国12315平台首页即显示有“我要投诉”、“我要举报”等版块,点击进入后分别公示有“投诉须知”、“举报须知”,页面浏览完毕后方才显示“同意”按钮,点击按钮后才能进入投诉或举报流程,其中“投诉须知”中写明有“8.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的注意事项;“举报须知”中写明有“5.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的注意事项。投诉、举报的处理、答复期限不同,而申请人提交的内容包含投诉诉求及举报内容,却仅在全国12315平台中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只能在其投诉回复中同时告知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且均在法定期限之内。 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和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桐乡某某副食品店提起投诉。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2023年10月1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了现场笔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长豆角实物照片复印件、订单付款截图、商家聊天记录页面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信息详情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须知页面截图、桐乡某某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拒绝调解书、退款页面截图、《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商品下架页面截图、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二十一、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9月20日依法受理,期间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延长核查期限。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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