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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88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01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陈某某香辣油香菇榨菜55克榨菜小包装开味咸菜下饭菜泡面搭档整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叙述:产品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强哥榨菜丝包装上标“产品类别:低盐类(浙式方便榨菜)”是旧包装,依据是GH/T1012-2007《方便榨菜》3.2按含盐量分类、4.3理化指标,根据GH/T1012-2007《方便榨菜》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类别为低盐类(浙式方便榨菜),是按加工工艺不同进行的一种产品分类。又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即“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的规定可知,对生产工艺的描述并不属于营养声称。本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第一,被申请人拿一个过期的标准强加在产品上,试图给产品违法点找一个合理解释,GH/T1012-2007标准于2023年1月1日废止,废止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证明价值。第二,国家和专家领导之所以将该标准废止,正是因为其有漏洞,GH/T 1012-2012在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并没有所谓的低盐类一说。该标准已经实施差不多半年多之久,到了9月份本人所购产品还是有相关虚假标注,可见商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违法,有关部门也未当作一回事,甚至认为轻微。

其标注“低盐类”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7.1含量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无”等,其标注也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C1的低盐的标注,所以其产品应当按照所标注的低盐标准来生产。

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基本要求3.1,还是《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中基本要求3.4,都表达了一个原则,所标注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标注虚假信息,不得亏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该产品属于虚假标注低盐类,属于三级召回产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你机关提起行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举报进行核查处置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含投诉举报函的挂号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的投诉举报请求是:“1、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2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并通过挂号信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寄给投诉举报人。2023年10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法人姚某某来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姚某某提供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说明书一份、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收条两份、专家解读方便榨菜分类标准一份、2023年8月5日生产的陈师傅香菇榨菜片出厂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检测报告两份、《方便榨菜》复印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复印件。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寄给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将《关于对周某某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回复》寄给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含投诉举报函的挂号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 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的举报内容:涉案产品标注“低盐”是声称低盐,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经核查,涉案产品标签“产品类别:浙式低盐方便榨菜”不属于营养声称和含量声称。根据GH/T1012-2007《方便榨菜》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类别为低盐类(浙式方便榨菜),是按加工工艺不同进行的一种产品分类。又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即“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的规定可知,对生产工艺的描述并不属于营养声称和含量声称。

根据中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方便榨菜》GH/T1012-2007,产品分类 3.2“按含盐量分为高盐、中盐、低盐方便榨菜。”其按执行标准介绍产品信息没有虚假标注与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在产品营养标签标识标注中,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注了营养成分表与盐含量,向消费者告知了真实信息,消费者能够根据产品标签识别产品真实信息。

今年GH/T1012-2022《方便榨菜》代替GH/T1012-2007《方便榨菜》,技术变化删除了产品分类。2023年8月6日,宁波某某有限公司通知被投诉举报人GH/T1012-2022《方便榨菜》中技术变化删除了产品分类,被投诉举报人第一时间委托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印制,启用了新的产品包装袋,新的产品标签上未标“产品类别:浙式低盐方便榨菜”。在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前,该公司已对使用的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进行了纠正。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两份,用于证明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没有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是其专门对标签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第一时间完成整改,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 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和《关于周某某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回复》,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已使用新的产品包装袋,新的产品标签上未标“产品类别:浙式低盐方便榨菜”。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实物照片、订单付款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拒绝调解书、说明书、《检验检测报告》、方便榨菜出厂检验报告、《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关于周某某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方便榨菜》(GH/T 1012-202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包装标签瑕疵的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及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九、六十四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9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予以立案,期间依法调查核实。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及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