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88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张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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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因生活需要,2023年10月20日我在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园艺包装材料)购买了“扎带”。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所以将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投诉举报到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2023年11月25日我收到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见附件),对此回复我表示不服,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不立案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可以看到,产品已经卖出几万件,销售范围广,涉案金额大。被申请人说违法行为轻微违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五、产品质量监管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免除其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便于行政机关灵活地运用自己的权力。其中,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申请人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方面:申请人花钱购买的涉案商品与本案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经营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将本案违法产品销售给申请人,其通过买卖合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后申请人提起本案投诉,正因为被申请人具有保护申请人权利(涉案产品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申请人才向其寻求保护,其是否依法履职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怠于履职,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明显没有依据程序办案,其应受理举报并依法办案,却严重不作为,因此本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1日,我局决定受理申请人对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在网上销售的扎带涉嫌三无产品的投诉,并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桐洲市监[2023]第06号)”(挂号信:XA78607868933;11月9日已由本人签收)。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浙江省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当事人正在经营,现场有扎带,可提供营业执照,名称为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经营面积约20平米,经营人员两名。2、现场扎带上均有标识,内容为“桐乡市文达园艺用品厂 合格证 名称:扎线 检验员:检03,地址 浙江省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3、当事人可提供送货单据,由桐乡市某某园艺用品厂2023年7月9日送达。4、向当事人出示投诉情况,确认为当事人销售,当事人表示售出产品均有标识,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不接受任何赔偿,且当场写下拒绝调解书。5、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3年11月1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负责人朱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情况。2023年11 月20日,由于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方未标注厂名厂址等情况,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为三无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1月20 日,由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已写下拒绝调解书,表示可以接受退货退款,不能接受赔款,我局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 年11 月21 日,我局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 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告知申请人我局对该案不予立案和对该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及原因。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一点理由:申请人认为我局没有全面调查、走形式,申请人不服我局对其举报所做出的决定。 我局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1、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赴被举报方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店内有举报人声称的未标注厂名厂址等情况,且被举报方可提供经营资质与进货单据,现场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况。2、2023 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羊报方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方表示售出产品均有标识,产品卖出三千多件,且利润低微。3、对于申请人所投诉三无产品问题,我局现场检查与询问调查均未发现被举报方违法行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为三无产品,且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 2023年11月21 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告知申请人我局对该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及原因。4、针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个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1 月15日,向被举报方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桐市监(zq)责改[2023]11.15.01号),并于 2023年11月21日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告知申请人我局对该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 综上所述,我局对桐乡市某某园艺经营部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申请人张治华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同日向其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3年11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3]第***号)、《案件来源登记表》(桐洲市监案源[20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桐洲市监[2023]第06号)、营业执照(副本)、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桐市监(zq)责改[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五十四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均有标识,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但针对其可能存在遗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十九等条之规定,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调查,并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桐市监(zq)责改[2023]11.15.01号)。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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