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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0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易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1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易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于2023年11月0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罐芒果粉,商家虚假宣传无糖,诱导消费下单,收到商品后和商家协商无果后,于2023年12月0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提供材料充足,本人对被申请人的决定不服如下:1.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述“经现场核实,未查见该网店存在你所述之情况”,是网店经营者收到我的投诉反馈后对店铺内容进行修改的,我们提供证的该店铺违法事实据凭证充足,被申请人身为执法部门,有义务联系消费者调查取证的,却并没有联系我要求提供证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错误,商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立案。商家在店铺“某旗舰店”经营宣传产品“芒果粉烘焙奶茶店布丁原料现磨无添加纯芒果味冻千芒果粉冲饮专用”时,在产品详情页使用广告宣传语“无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为73.9g/100g,当事人无事实依据宣传产品“无糖”,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对于“无或不含糖”的规定(无或不含糖:≤0.5g/100g(固体)或 100ml (液体))。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诉求内容: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投诉内容:卖家虚假宣传无糖,产品没有注明含糖量,产品为芒果粉,芒果中有果糖等,具有大量糖分,当事人销售的“芒果粉烘焙奶茶店布丁原料现磨无添加纯芒果味冻干芒果粉冲饮专用“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显示每100克里含有碳水化合物 73.9 克,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 的标准。

2023年11 月17日,我局依法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经现场核查,未查见被投诉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某旗舰店”无糖相关情况,某旗舰店经核实经营主体为桐乡某制品厂。现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售卖芒果粉合法来源情况。2023年11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接到消费者情况反馈后整改情况,并拒绝调解。2023年11月20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2日,我局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023年12月7日,我局鉴于申请人举报提供的附件内容与前期投诉附件内容并无增设新的线索内容,维持前期本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二、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11月0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含举报内容,11月14日予以受理(初查反馈),11月22日办结并告知投诉人(办结反馈)。2023年12月0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12月7日办结并进行核查反馈。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材料反馈情况进行核查、依法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组织调解等相关措施,因申请人诉求含投诉和举报事项,答复人已依照法定期限回复申请人相关事宜,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人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芒果粉实物照片复印件、订单付款截图、商家商品详情页面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处理时间轴详情页截图、桐乡某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未查见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虚假宣传商品无糖的相关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二十一、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