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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0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张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1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依法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浙江省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村某号有合法房屋一处,房屋面积经评估机构测量面积共计600.74平方米。2014年申请人与胡某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对上述房屋作出了分割,双方各得约240平方米。2017 年,申请人的房屋被划入征迁范围,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完全履行其补偿安置职责,没有按照合法的独立户为申请人划批宅基地,也未以其他形式对申请人进行安置。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与院落的补偿至今仍未完全到位,而申请人的房屋己被拆除。2023年9月25日,申清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清人提交了《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9月26日收到了上述申请书。但是,申清人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赋予被申请人具有其辖区内的土地征收与补偿职责,现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依据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规定系《行政复议法》2023年9月1日修正后的内容,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提出《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申请行政复议时,2023 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尚未施行,故不应适用该规定。而此前的《行政复议法》(2017 修正)相对应的规定是第六条, 其中仅规定“没有依法履行,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对申请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村墙门埭的房屋已经安置补偿到位,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情形。2017年9月申请人亲自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梧桐分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上述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详细约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安置补偿已全部到位。张某及前妻胡某、女儿、赵某、外孙某申请迁建新房。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的事项已通过不同途径获得多次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必要重复作出答复。1、《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理解认为申请人需要的是选择性取得答复即达到其申请目的。而被申请人系桐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桐乡市人民政府在向被申请人了解事实并作出答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需再作出重复答复。2、申请人在《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请求的事项已经多次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被申请人也已经多次作出答复。

四、申请人亲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因协议产生纠纷,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现时隔六年,申请人隐瞒自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取得补偿的事实,而向答复人提出《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系恶意浪费行政资源。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因征收申请人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村某号的房屋而应对申请人给予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9月26日签收,后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另查明,2017年9月9日,申请人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梧桐分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上述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了约定。2021年11月,赵某户(家庭成员为张某、胡某、赵某、潘岩)申请建房获批。2020年-2023年期间申请人多次就补偿安置事宜提出信访,被申请人多次作出信访答复。2023年11月20日,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答复告知。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底单、物流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付)款凭证、《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告知书》、信访局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该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梧桐分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申请人之案涉房屋确定了安置补偿内容,申请人已领取协议约定之补偿款并迁建安置至某某小区,协议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不存在再次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申请人之《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名为履职申请,实为提出信访。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同一事项作出了信访答复。故本案被申请人未对《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