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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97996/2023-104108 发布机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2-27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文件编号: 桐综执〔2023〕10号
统一编号: FTXD56-2023-0001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27  16:13 浏览次数: 打印
政策解读

局属各部门:

    现将《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2月27日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基本原则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做到过罚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适用条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属于近一年内在桐乡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违法;

(二)实际危害后果轻微;

(三)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四)属于《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所列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明显社会影响,或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情形。及时消除包括当事人当场消除,或在调查终结前消除。

    四、实施流程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处罚事项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按期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对已整改完毕的,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改正不到位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情节。

    五、其他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不予处罚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附件:1.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告知承诺书

              3.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流程图

附件1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处罚事项

违则

罚则

市容环卫

1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

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5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对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态环 

7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立 

8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

对管理人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管理人未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未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管理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管理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管理人未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管理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管理人未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户外广告控制亮度或者使用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户外广告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控制亮度或者使用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7

对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8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

19

对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

20

对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21

对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22

对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23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装修垃圾堆放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在堆放点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
(四)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四)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5

对车辆进入绿道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五)机动车进入绿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进入步行绿道;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车辆进入绿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6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

27

对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九)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8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9

对农业经营主体收集、处置秸秆不及时导致被露天焚烧的行政处罚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收集、处置秸秆不及时导致被露天焚烧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消防

30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通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2

对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3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
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2

                        

                          告知承诺书

                                                 NO:

当事人情况

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违法行为告知

              时,执法人员                          

                   实施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                     

         的违法行为,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于           日前整改完毕。改正要求如下:                                           

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的承诺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纠正。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纠正;

£2.在            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4.同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接收法律文书,手机号码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附: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复印


附件3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流程图

桐综执〔2023〕1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