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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483ZFC00000/2020-11886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0-09-04
组配分类: 市政府及政府办文件 文件编号: 政府令〔2020〕113号
统一编号: FTXD00-2020-0006 有效性: 有效
桐乡市城市停车设施及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04  16:14 浏览次数: 打印
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规范车辆停放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收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公共空间)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涵盖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停车设施内容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组织市区原有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改造。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主城区停车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全市停车泊位(场)数据的统一管理;负责主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以及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主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场)的管理标准。

市级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镇(街道)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停车资源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用地,并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并督促相关开发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已有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停车设施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在启用前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建设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现场勘验的意见改进设置状况,停车场内及出入口应当实现有效交通,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施划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营业后,减少并逐步取消周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停车泊位,使用权属国家所有;城市道路范围内,产权单位用地红线内能实现闭环有效交通、实行产权单位自主管理并维护的停车泊位,应当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联合审核后,按照要求设置。

第十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  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城市级智慧化停车管理的要求进行建设,包含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停车泊位(场)停车系统、无感支付系统、充电桩系统、停车诱导系统等功能,为政府停车管理和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服务市民实现智慧生活和智慧出行。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建成或将要建设停车泊位(场)的城市道路、各公共(益)性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具有垄断性质的公共城市广场、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场所、各商贸综合体和居住区主体等应当将停车资源(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和数据全部实时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并加强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确保数据通讯安全。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投资的停车场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含拖拉机)、大型车、超大型车三类。小型车指载重2吨(含)以下货车或7座及以下客车;大型车指载重2吨以上至6吨(含)货车或8座至19座客车;超大型车指载重6吨以上货车或载客19座以上的客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的,要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收费标准应当通过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等程序。

(一)以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城市道路停车服务收费;

2.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公共城市广场、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收费;

3.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收费。

(二)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包括:娱乐场所、宾馆、商务楼、市场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根据不同区域、性质和交通拥堵状况可实行计时收费、按次收费、包月收费三种计费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布。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对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桐乡市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实施收费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由建设主体单位提供停车场地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材料;

(三)收费停车场的类型、车位数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管理形式;

(四)收费标准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收费停车泊位(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车主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场)内停放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停车不超过免费时间的;

(二)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义务献血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三)在划定的车位内待客的出租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公布收费单位名称、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具体收费标准、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转让经营权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转让其经营权,取得的经营权转让收入,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道路停车泊位委托沿街(路)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但受委托单位不得收费,不得拒绝其他社会车辆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收费、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市价格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依法确定的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条 对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停车管理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移交管理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桐乡市城市停车设施及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和《桐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桐政办发〔2017〕74号)同时废止。